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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均从事服装行业中的相应业务。原告主要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在衢江区开厂承揽服装来料加工。原告2015年度中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无法付清服装加工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服装加工费77588元。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77588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015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其共欠原告加工费77588元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俞海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底起,原告张**为被告俞**加工服装。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758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且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7588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加工费用77588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77588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结算时亦未在欠条上注明违约条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海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工费7758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张**负担91元(已预交);由被告俞**负担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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