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裘**与高顺江、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与被告高**、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裘**借到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于每季度的20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裘**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陈述,2009年3月30日,上述借款通过原告经营的嵊州**造厂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了两被告指定的嵊州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裘**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顺江、裘**共同归还裘启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高**、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