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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浙江月**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为与上诉人浙江月**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月**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新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月**司不服陕西省**民法院(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由陕西**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陕西**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24号民事裁定,驳回月**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9日,捷**司与月**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月**司向捷**司购买气调设备,总价款为76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提货地点为“买方施工现场”,验收方式为“供方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设备不经双方验收而投入使用将被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签定合同后预付总额30%(2300000元),发货前再付60%(4600000元),每次付款按实际发货量计算;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月**司向捷**司购买上述气调设备后,将其提供给周至县××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合作社)、××同兴瓜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同兴合作社)等33家用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月**司提供给旬邑县**合作社、白**婷苹果专业合作社的气调设备价款由235400元变更为150000元,故经捷**司与月**司协商,确认优惠后的设备总价款变更为7489200元。2014年1月24日,月**司向捷**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对价款变更事宜予以确认,并要求对尚未调试的案涉气调设备予以调试。截至目前,月**司实际付款6600000元,尚余889200元未付。现捷**司以其已经完成气调设备的调试义务,且所有设备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但月**司一直未支付余款为由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1年6月16日,月**司与案外人华茂合作社签订《2011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品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月**司为华茂合作社建设气调库。本案中,月**司向捷**司购买的气调设备的一部分系用于上述气调库。合同书履行中,月**司完成了制冷设备的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但捷**司安装的气调设备不能正常运行。2011年12月16日,月**司、捷**司与华茂合作社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有关气调设备的整改进行了约定,但安装调试仍未进行,致使气调设备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给华茂合作社造成实际损失780000元。2013年5月14日,华茂合作社以月**司、捷**司作为共同被告,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气调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赔偿损失780000元。经一、二审程序,陕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司承担40%责任,即赔偿损失312000元;月**司承担60%责任,即赔偿损失468000元;一、二审受理费共34800元,由捷**司负担13920元,月**司负担2088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月**司已向华茂合作社赔偿损失468000元,并支付受理费、执行费23600元,合计491600元。

另查明二:2011年6月16日,月**司与案外人同兴合作社签订《2011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品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月**司为同兴合作社建设气调库,并将气调库气调部分分包给捷**司。合同签订后,月**司于2011年11月底对制冷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履行气调设备的调试验收义务,导致同兴合作社的气调库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同兴合作社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月**司安装好气调设备并交付使用,同时赔偿损失。经一、二审程序,陕西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月**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同兴合作社使用,逾期同兴合作社自行调试,费用由月**司承担;月**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同兴合作社合同总价款19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气调库调试合格之日止,按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月**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捷**司一审请求判令:月**司支付捷**司设备款8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352元(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9425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月**司一审辩称:第一,对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及月**司所欠的尾款均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捷**司没有理由要求月**司付款。双方约定,捷**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将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但其未完成调试义务。同时还约定,月**司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但捷**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全部调试合格。第二,捷**司要求月**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捷**司提出,利息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提出。

月**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一、捷盛**宫公司因捷**司未对其提供的气调设备进行调试导致月**司赔偿华茂合作社款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91600元;二、捷**司立即对同兴合作社的气调设备进行调试,并调试合格交用户使用;西安**民法院判决由月**司赔偿给同兴合作社190万元的利息损失372959元(自2012年1月20日始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共1165天,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实际计算至气调库调试合格之日,按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及案件受理费33560元,共计406519元,由捷**司承担;三、捷**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进行调试,并调试合格交用户使用。

捷**司一审辩称:第一,(2013)西民终字第004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月**司与捷**司各自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60%、40%。该判决书确认,月**司、捷**司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因月**司未尽合同义务而承担主要违约责任,故其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捷**司。判决生效后,与华茂合作社达成了赔偿协议,捷**司对自己应承担的40%部分已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判决书中,月**司被确认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与捷**司无关,月**司不能向捷**司追偿损失。第二,(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系根据月**司与案外人同兴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作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月**司系一方当事人,其在该承揽合同中的义务不能约束捷**司。该合同所涉的气调设备已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支付了1200000元补贴款。若设备未经调试,则同兴合作社不会主动申请验收;若设备不合格,农机部门也不会通过验收并支付补贴款。月**司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调试、验收单,尽管同兴合作社不认可上面签名者“李海军”是其委托人,但月**司认可进行了调试和验收,上面有月**司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气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此外,(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7月10日的调试单中,均有“未进行气密实验”字样,而气密工程是月**司的合同义务,与捷**司无关。第三,捷**司已履行全部调试工作,否则冷库工程不会通过农机部门的验收,月**司以及实际用户不会拿到补贴款。实际用户除了一家水电未通外均给捷**司在调试单上签字进行了再次确认,完全可以证明捷**司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项的约定“供方(捷**司)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之规定,需方已经签字确认,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月**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捷**司、月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月宫公司是否应向捷**司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捷**司、月**司均认可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总价款变更为7489200元,月**司已支付捷**司6600000元,尚欠88920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签定合同后预付总额30%(2300000元),发货前再付60%(4600000元),每次付款按实际发货量计算;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捷**司已向月**司发货。关于气调设备的验收方式,《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第四条约定:“供方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根据通常理解及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此处的“供方”应解释为出卖人即捷**司,“需方”应解释为买受人即月**司。本案中,捷**司并未举证证明月**司曾签署气调设备调试合格的验收报告。虽《产品购销合同》另约定:“设备不经双方验收而投入使用将被视为验收合格”,但捷**司亦未举证证明气调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捷**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气调设备的调试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月**司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目前应付款项为6740280元(7489200元×90%=6740280元)。事实上,月**司已支付6600000元,还应付140280元(6740280元-6600000元=140280元)。因此,该院对捷**司要求月**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经审核,数额应为1402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捷**司未举证证明气调设备的具体发货日期,故其要求月**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捷**司是否应向月宫公司赔偿损失?

经查明,月**司将其在本案中向捷**司购买的气调设备提供给华**作社、同兴合作社等33家用户。此处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一是本案捷**司与月**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月**司与华**作社、同兴合作社等用户之间建立的相应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作社、同兴合作社等用户因气调设备未调试或调试不合格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月**司主张。鉴于捷**司、月**司及华**作社三方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故(2013)西*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捷**司、月**司对华**作社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月**司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无权再向捷**司主张。因此,月**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认向同兴合作社赔偿190万元的利息损失,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系基于月**司与同兴合作社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产生,与捷**司无关,故月**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月**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关于“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一词表述的标的物范围欠明确,且本案捷**司、月**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为“气调设备”,而非“气调库”,因此,月**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月**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捷**司设备款140280元;二、驳回捷**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月**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交纳6613元,由捷**司负担5629元,月**司负担98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交纳6390.6元,由月**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错误。1.除了宜川县祥源果业专业合作社水电未通,该用户表示无需调试且三年未提出异议,华**作社、周至周一猕猴桃合作社、周至司竹猕猴桃合作社三家气调库调试合格无争议外,捷**司已提交了其余29家用户调试单,可以证明用户已确认安装调试合格,视为捷**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第四项“供方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中的需方应解释为月**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月**司应派专人陪同捷**司施工人员在现场安装、调试,捷**司要求其派人验收时,根本无人配合,只能由捷**司与用户直接签署调试合格确认单,用户确认是符合合同规定的。本案上诉期间,应月**司的要求,捷**司派员为同**作社再次进行气调设备调试,调试完成后,同**作社拒绝签字,月**司也无理拒绝签字。一审中,月**司除了出示三张客户盖章的确认单认为交付不合格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在长达三年多(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时间里,除了华**作社和同**作社提起诉讼外,其他用户均未提出异议。权利不能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月**司应支付最后一期货款。2.月**司承认华**作社、周至周一猕猴桃合作社、周至司竹猕猴桃合作社的气调库调试合格,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捷**司支付尾款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捷**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逾期利息错误。判决第一项已经认定月**司尚欠合同90%价款中的140280元,且该部分欠款应在2011年11月支付,捷**司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拖欠10%部分货款的利息,法院也应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捷**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应判决月**司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月**司支付最后一期货款748920元,由月**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月**司承担。

月**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正确。捷**司提交的29份调试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标的物的调试义务。首先,捷**司是交货义务人,只有调试义务,检验义务在月**司,捷**司认为其有检验的义务或者权利,于法无据。其次,捷**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证据不足。共30家需要调试的客户,分述如下:1、捷**司主张宜**源果业提出不调试但无证据证明,如不调试,应由月**司确认。2、23份调试单用户签字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应由月**司签字才有验收合格的效力。3、白**的调试单未签字。4、5份调试单虽然已经盖章,其中旬邑县启安苹果专业合作社的调试单被否认其真实性,另外四份虽然由长武高原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武县**合作社、宜川县旺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富县高塬果业专业合作社盖章,但未经月**司确认,也没有交付使用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双方未约定依据不同货物的交付批次付款,合同不具有可分性,月**司仅认可3家通过调试,30家未通过调试,视为捷**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月**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关于是否存在月**司不配合调试的问题,捷**司提交了同兴合作社拒绝在调试检验单上签字的照片、录音,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货物验收合格与否,应由捷**司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158条适用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限未有约定的情形,依据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捷**司履行合同、安装调试,即交付义务在先,之后才有月**司的检验权利,以及在检验合格后起算质量保证期。捷**司认为其在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情况下,月**司的检验期限及质量保证期就会自然经过,检验权利自然灭失,从而造成货物瑕疵抗辩权的消失,属无稽之谈。月**司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及迟延履行造成的违约责任,而非货物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二、月**司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付捷**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双方约定第二笔货款的支付为发货前,捷**司应举证发货日期及催款证明,捷**司并未催收,月**司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捷**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月**司赔偿了案外人损失后,无权向捷**司主张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捷**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月**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双方当事人和华**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丙方(即捷**司)不能按约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给甲方(即华**作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丙方(即捷**司)全部承担”,即气调设备问题应由捷**司负责。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确了月**司、捷**司对华**作社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但并非月**司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无权再向捷**司主张。该判决的作出是基于三方协议,而非月**司和捷**司的双务合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三方协议的违约责任等同于双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剥夺了月**司的权利。2、因捷**司根本违约,导致月**司无法完成与案外人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如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认定气调设备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西安**民法院(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月**司迟延履行气调设备交付义务等,捷**司未提供同兴合作社气调设备调试交付的证据。3、月**司的损失是因捷**司不依约履行义务造成的,包括根据生效判决,月**司已向华**作社承担的瑕疵履行的违约赔偿、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应向同兴合作社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二、一审判决认为“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一词表述的标的物范围欠明确,且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为“气调设备”而非“气调库”,而驳回月**司第三项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月**司已明确气调库调试就是气调设备调试,气调设备调试好,气调库就可以用了,标的物范围是明确的,捷**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三、捷**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应与月**司的违约赔偿诉请相抵,月**司不应支付设备款140280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驳回捷**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月**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捷**司承担。

捷**司二审辩称:一、90%合同价款应否支付问题。月宫公司上诉称捷**司没有提交设备交付的证据,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有一个对帐单,如果设备未交付,对帐单从何而起,月宫公司的说法不成立,90%的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在(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判决中,西安**民法院已经明确各方责任,月宫公司重提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想推翻该判决,只有申请再审。该判决明确是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或者判定月宫公司向捷**司追偿的权利,捷**司无需承担月宫公司损失部分的责任。月宫公司与同兴合作社的0044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月宫公司承担190万元的利息损失,而月宫公司和捷**司的购销合同涉及的设备价款是28.5万元,月宫公司和同兴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标的是几百万元,双方在各自合同的期待利益和获取的实际利益都不相同。月宫公司称与同兴合作社的纠纷是气调设备问题,而气调库的交付使用除了气调设备以外还有其他系列工程问题,捷**司主张的货款与月宫公司的损失无法相抵。

二审期间,捷**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刘**与贾*新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2、刘**与月宫公司文总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捷**司积极配合月宫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但月宫公司拒绝签字。3、交寄邮件计费单及快递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捷**司已将产品说明等材料快递给月宫公司。

对捷**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月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效力,反而证明了业主不认可气调设备,捷**司交付的货物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月宫公司无法签字确认。因为尚未验收,不存在售后服务一说,仅是交付而已。刘**在与贾*新的通话中提到“我就想着他那边不签字是跟他交涉的事,我们之间是我们之间的…”,根据捷**司法定代表人刘**所表达的意思,本案是双务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对象是对方,捷**司上诉称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3无法核对原件,从其内容看无法确认快递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月宫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就其反映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捷**司派员到同兴合作社,对气调设备进行调试,同兴合作社提出涉案气调设备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与其他品牌相比缺少一个圆筒部件,同兴合作社、月宫公司均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能反映投邮物品名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月**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月**司、捷**司与华茂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中,用以证明:1、三方协议约定如果捷**司不能如期解决气调设备问题,由此给案外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捷**司承担。2、瑕疵履行的过错在于捷**司,气调设备由捷**司提供,违约是气调设备没有安装也没有调试。证据一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二、白**虹苹果专业合作社工程建设合同书和富平县良誉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建设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月**司与甲方缔约的情况。三、华茂合作社向月**司付款的凭证,用以证明月**司因捷**司违约,尚余应收工程款7万元及被追究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491600元。四、陕西富县高塬果业专业合作社与月**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转账凭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月**司与富县高塬果业专业合作社的缔约情况以及月**司因捷**司违约而造成尚余应收款142434元未能收回。五、转帐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同兴合作社尚余应收款6万元未支付,也是因为捷**司违约所造成。

对月**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捷**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使用过,不能在本案诉讼中重新使用,如果月**司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解决。证据二,两份合同书反映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6月底之前,月**司称到目前未收到付款证据不充分,如果月**司还未向合作社主张权利的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责任应由月**司承担。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二条都对验收进行了约定,既然月**司拿到了补贴款,证明验收已经合格,已进入售后服务期,而不是验收的问题。合同书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免费维修期限是在2011年9月底之前,免费维修应在此之前进行。两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付款凭证是由月**司保存的,月**司是否出示了全部付款凭证,不得而知,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西安**民法院已对华茂合作社作出生效判决,不能说违约责任在于捷**司。证据四,对于其中合同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一审中捷**司提交了富县高塬果业专业合作社的验收单,验收单上有月**司负责人的签字,加盖了高塬果品的公章,且备注“…气密性无法达标…”,也就是气调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是库体不达标造成的。调解书是双方进行的调解,并没有涉及捷**司的产品,而且调试单日期是在调解之前。月**司起诉之后未通知捷**司进行调试,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一致,也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所印证的事实已在月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无需补强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作重复认定。对于证据二,捷**司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为月宫公司与白水县**合作社、富平县良誉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缔约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五与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捷**司对华茂合作社、同兴合作社的气调设备未调试合格,月宫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损失,以及同兴合作社尚应支付月宫公司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与工程合同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月宫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捷**司应否就案外人华茂合作社、同兴合作社的损失向月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具体金额为多少。三、月宫公司主张的要求捷**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进行调试合格交付用户使用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月**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将合同价款的10%作为尾款在气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由月**司付清。捷**司上诉称其已完成气调设备的调试,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月**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月**司作为买方,应由其对所购气调设备进行验收,而捷**司并未提交月**司签署的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已通过月**司验收。

其次,本案气调设备供给33家用户,捷**司上诉认为月**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已对华茂合作社、周至周一猕猴桃合作社和周至司竹猕猴桃合作社等3家用户的气调设备调试合格予以确认,宜川**业专业合作社提出不需要调试,其余29家用户的气调设备已调试合格,并交付用户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1、从捷**司提交的29份调试单来看,有23份调试单落款处甲方(用户)负责人(签字)栏以签名形式确认,其中旬邑战诚苹果专业合作社、同兴合作社均否认调试单的真实性,其他调试单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真实性存疑;有5份调试单以盖具单位公章形式予以确认,其中旬邑县**合作社、合阳县**合作社、富县高塬果业专业合作社调试单的证明效力已被月**司提交的旬邑县**合作社、合阳县**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还有1份白水仁和苹果专业合作社的调试单并无用户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确认。2、捷**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将29份调试单交付月**司,捷**司称口头告知月**司已完成调试并要求月**司验收,月**司故意拖延验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并且,29份调试单的出具日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之间,而月**司在此之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工作联系函,仅确认3家用户的气调设备已调试,并要求捷**司对其余30家用户的气调设备进行调试,明显与捷**司的主张相悖。3、捷**司称宜川**业专业合作社的气调设备不需要调试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最后,陕西省**民法院(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分别认定交付同兴合作社、华茂合作社的气调设备未调试合格。综上分析,捷**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气调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故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关于月宫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总额30%,发货前再付60%,即第二笔60%货款并不以完成发货为付款条件。**公司辩称捷**司未提供标准气体、发货义务未完成,故该笔60%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月宫公司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月宫公司应就其未如期全额支付90%的合同价款向捷**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捷**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捷**司诉请从月宫公司工作联系函出具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7663.75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140280×6%÷365×36+140280×6%×2=17663.75)。

关于争议焦点二,月宫公司向华**作社、同兴合作社赔偿的损失应否由捷**司承担的问题。

第一,关于月**司要求捷**司对华茂合作社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月**司、捷**司、华茂合作社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是月**司与华茂合作社承揽合同的补充,也是月**司与捷**司买卖合同的补充,明确了合同各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陕西省**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月**司、捷**司对华茂合作社的气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华茂合作社验收使用,并向华茂合作社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权衡损失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而作出,现月**司反诉请求对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捷**司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因月**司交付的气调库不能正常使用,同兴合作社诉至法院后,陕西省**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西**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依照该生效判决,月**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同兴合作社使用,并赔偿同兴合作社合同总价款19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气调库调试合格之日止按陕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月**司上诉认为,上述损失应由捷**司承担,捷**司辩称气调库的交付使用不单单是气调设备问题,还包括其他系列工程问题,双方对各自合同的期待利益亦不同,其不应承担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捷**司作为同兴合作社气调设备的供应商,负有对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验收的义务,而捷**司安装的气调设备未通过验收,是造成同兴合作社损失并引发诉讼的原因之一,捷**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由月**司向同兴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月**司依据其与捷**司的双务合同向捷**司主张权利,月**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捷**司应当对同兴合作社的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至于捷**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需结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责任大小核定。月**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向同兴合作社交付合格的气调库,但月**司未履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提供书面操作说明及安全操作资料、组织试运行等合同义务,涉案气调库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对于捷**司提供的气调设备,月**司亦负有验收义务,应督促捷**司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月**司也未尽其义务。因此,月**司作为其与同兴合作社承揽合同的履行主体,大部分承揽费用已由其收取,其应对同兴合作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月**司承担60%责任,捷**司承担40%责任。经本院核定,捷**司应承担的损失为205506.19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1900000×6.15%×4+1900000×6.15%÷365×40+33560)×40%=205506.19]。

关于争议焦**,捷**司是否负有对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进行调试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气调库工程包含库体保温和气密、制冷设备、气调设备等三部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月宫公司向捷**司购买的是“气调设备”而非“气调库”,月宫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捷**司合同义务范围。“未调试的所有气调库”的范围亦指向不明,故本院对月宫公司该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捷**司、月**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有限公司设备款140280元,逾期付款利息17663.75元,合计157943.75元。

三、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月**限公司损失205506.19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内容折抵,天津**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月**限公司款项47562.44元。

五、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户县同兴瓜菜专业合作社使用,逾期由浙江月**限公司自行调试,费用由天津**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六、驳回天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浙江月**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226元,减半收取6613元,反诉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6236元,浙江月**限公司承担3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5元,浙江月**限公司负担9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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