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正兴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援助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章**窜至本区**会中心一楼云锦2号厅,趁被害人胡*离开座位与他人交谈之际,窃取胡*挂在座椅靠背上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据此,被告人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辩解:其从被害人处仅窃得人民币1200元左右;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200元是其朋友“涛涛”还其的钱。

援助辩护人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章**窜至本区**会中心一楼云锦2号厅,趁被害人胡*离开座位与他人交谈之际,窃取被害人胡*挂在座椅靠背上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

2016年1月1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章**在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黄兴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柳*、任*、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章**提出其从被害人处仅窃得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及援助辩护人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⑴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其带了3万元准备去银行存钱,其衣服左边内兜放了1万元,右边内兜里放了2万元,后因周**的老婆开车带其去顺锦**中心吃结婚酒,一路又没有看到农业银行,因此其没有存钱。在酒店大厅里,其从2万元中点出人民币3000元包了一个红包交给周**的老婆,并将剩下的钱放在衣服右内兜里,周**的老婆还叫其要小心点。在其吃完酒后其发现右内兜里的现金17000元不见了。⑵证人柳*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朋友胡*在顺锦**中心一楼大厅里拿着一大叠的钱点了3000元给周**的老婆,并将剩余的钱放进衣服内口袋里。第二天,其就听说胡*被偷了17000元,以及其认为胡*手里的钱应该有1万多元至2万元左右,具体多少不知道。⑶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其开车接其朋友胡*参加其女儿的婚礼,在车上胡*跟其讲他要去银行存款3万元,但其二人在路上没有看到银行,于是其就带胡*到了顺锦**中心。在酒店一楼收礼金的地方,胡*拿了一大叠的钱点了3000元放进红包中,并将剩下的钱放在他的外衣内口袋里,当时其还跟胡*说带这么多钱要小心点。后来,在酒席快结束的时候,胡*称自己被偷了17000元,以及其认为胡*手里的钱应该有2万元左右。⑷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系滴滴接单的司机,2016年1月12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章**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回乐清北白象,在下车的时候,章**找零花了一些时间,其从驾驶座上转身发现,章**从口袋掏出对半折叠的一大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以及其认为那一大叠人民币不可能只有一两千元,起码估计有7、8千元至1万几左右,差不多有成年人大拇指长度那么厚。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章**从被害人胡*处窃取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章**提出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200元是其朋友“涛涛”还其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无法提供“涛涛”的相关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电话,法庭无法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再结合本案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200元为赃款。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陈**就被告人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章**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连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一并返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