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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施**、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施**、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认识。被告施**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期间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施**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结婚。被告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立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吴*成请求判令:1、被告施**、黄**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彭立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我不认识吴**,我是向王**借款200000元。黄**确实是我妻子,彭立志的确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我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

被告黄**、彭立志未作答辩。

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施**与被告黄**的婚姻情况;

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施**、黄**、彭立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施**申请向案外人王**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如下:王**与吴**、施**、彭**都是朋友关系,但施**不认识吴**。2010年2月25日,施**通过王**向吴**借款200000元,该款项由王**转交给施**。借款后,施**未支付利息,但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该款项已由王**转交给吴**。施**没有向王**借款。

本院认为

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4及王**谈话笔录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施**对上述证据1-3及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施**认为其在签借款借据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王**谈话笔录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认为签借款借据时出借人处系空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5日,被告施**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彭立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施**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认),尚欠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彭立志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被告施**与被告黄秀丽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向原告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无据,对其超出本金100000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施**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彭立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施**、黄**、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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