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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世州等与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报经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平阳县鳌江镇阳屿村屿山路8-20号自有宅基地上各自翻建二层楼房一间。各原告与被告冯**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各原告)上述房屋由被告承建,结构为带形基础砖混三层半楼房,承包方式是乙方(被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从基础土方工程至房屋竣工中的瓦工、钢筋工等所有施工内容,工期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建造价格为每间5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施工工资支付方式及安全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开始施工,各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预付了工资110000元。在上述房屋建至一层时,因房屋基础梁混凝土浇筑质量达不到设计强度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赔付甲方(各原告)因阳屿村老九间房屋(即原告在建房屋)浇筑质量不达标赔偿款160000元,赔偿款在建房过程中分四次平均支付。如乙方(被告)不再为甲方(各原告)继续建房服务的,应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赔偿款支付及返工时建筑模板拆除费用等事项发生纠纷,并导致停工。2015年6月23日,被告冯**发函告知原告等人要求终止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冯**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多年,但一直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案讼争的在建房屋原告现已另行委托他人建造,平阳县人民法院就被告冯**承建原告房屋期间应支付相关费用情况征询了该房屋现承建人童巨省的意见,得到的结论与被告冯**提出原告预付的工资11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涉及在建房屋系三层半建筑,不属农村低层住宅,建房施工人员依法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冯**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承建且没有按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内容进行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建造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并不存在解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基础梁混凝土浇筑质量不达标问题,经过协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从内容上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未附生效条件,现被告已不再继续为原告建房,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被告主张以签约前提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赔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造工资110000元,对此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就此进行约定,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情况及房屋现承建人的意见,法院认可被告提出原告预付建造工资11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赔偿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冯**承担1750元,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承担9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建造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套建造工资53000元。被上诉人动工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建造工资。房屋建造到一层时,经检测,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已浇筑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已建成的建筑物全部被拆除,造成上诉人已投入的材料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已收的建造工资理应全部退还。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收取的建造工资共1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奕锁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160000元明显偏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以证明自己用水泥浇筑的搭型其质量是好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明事实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浇筑搭型的质量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二审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本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如不再为上诉人继续建房服务的,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赔付款160000元。由于上述约定是双方因房屋建造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另行退还已付的建房工资110000元,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情况和房屋现承建人的意见,根据该赔偿协议可视为上诉人已放弃主张上述已付工资有关权利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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