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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杨**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杨**、樊*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杨**、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尹*、杨**合伙在平阳县鳌江镇贵德村27-28号出租房从事标牌烂版加工,并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水由车间地面直接渗透至屋外环境。被告人樊*于2014年9月份到该加工点上班,负责烂版操作技术。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该加工点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标牌加工坊排放到外部环境的废水中重金属铜1460mg/l,镍为229mg/l,远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浙江**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

案发后,被告人杨**、尹*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杨**、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杨**、王*、李*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杨**、樊*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杨**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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