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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童**与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方银*作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章**及担保人方银*催取,但二被告均没有自觉履行其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章**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5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判决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为止);2、由被告方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方有*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钱我没有经手过,只是签字做了担保。我会承担担保责任的,也会去找章**来处理的。被告方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章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方银*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章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忠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姚**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2日,月息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方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姚**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章**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方银*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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