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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龙**有限公司与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后因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为此,原告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湖州市**购有限公司、被告张**为本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为《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还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按未还款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且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诉讼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后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现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剩余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上述被告均无故推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96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11个月);二、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人民币800000元);三、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2800元;四、被告湖州市**购有限公司、被告张**对被告湖州龙**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与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州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限归的,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日止。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及张**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湖州龙**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了该笔款项。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5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被告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8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律师费亦未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为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19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次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龙**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2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对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3100元,由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市**购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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