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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湖**任公司与刘**、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湖**任公司与被告刘**、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叶*、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湖**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因购车与中国工商**州吴兴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该银行借款73600元,分36期还款。同日,原告为被告刘**上述贷款向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为被告刘**与工行贷款引起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纠纷管辖法院未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宜。另,被告刘**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违反本合同的,自愿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在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6日,工**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内容约定,要求原告为刘**清偿剩余贷款24933.09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已获得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且被告王**作为被告刘**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车贷代偿款本金24933.09元,利息89元,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0元;3、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500元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与工商银行湖州吴*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为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向工商银行贷款736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刘**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刘**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600元。同时又约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原告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与工商银行湖州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为被告刘**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刘**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替被告刘**代偿7000元、同年11月16日又代偿17933.09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与工商银行湖州吴*支行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能及时返还工商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被告刘**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支付原告湖州湖**任公司代偿款24933.09元、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律师费2500元,合计2752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对被告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37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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