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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李**以生活、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被告也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因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利息为月利率3%,如被告未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所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借款被告李**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应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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