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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洪*在湖州市吴**材有限公司食堂内收泔水时,见该公司的清洁工人即本案被害人徐**亦用簸箕拿了部分剩饭剩菜,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洪*用夺取的簸箕击中对方左侧腹部,致其外伤性脾破裂并被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乙人民币132000元,被害人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陶*、陈*、梁*、徐**、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洪*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通过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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