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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百**有限公司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新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乐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新**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为达到双方共赢目的,明确责、权、利,甲方将自己娱乐场所组织客源承包给乙方合法有序的经营目的而设定承包合作关系;承包经营地址及名称为杭州市**江大酒店三、四楼,皇家永利娱乐会所;乙方为甲方组织客源和介绍、自带夜场陪酒人员,完成销售额,提取客人在场所消费的包厢费、酒水费、小吃业绩提成;不包含客人支付给陪酒人员的费用;乙方自己承诺利用各种合法手段,积极创造条件,为甲方娱乐场所组织客源并完成本协议中双方书面约定确立的承包经营合作;乙方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乙方承包后,乙方完成业绩指标400000元/月,合同期限3年,总业绩为14400000元,按总业绩的5%支付进场费;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折合人民币7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进场费450000元,剩余的进场费270000元工作满一年后支付,支付前对业绩进行核算,未完成月指标的后延后支付;甲方无故违约提前解除与乙方承包协议的,则赔偿乙方10000元人民币,但甲方有法律规定或者政府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存在的,可以免除责任;乙方在承包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到本市其他同行业内再承包经营合作;若违约乙方自愿退回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进场费,并赔偿甲方经营损失人民币1440000元整,15日之内支付;等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新**公司通过案外人谢**向陈*汇款450000元。2015年1月7日,陈*将该450000元退还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百**公司与陈*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将新百**公司支付的进场费450000元退还,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到本市其他同行业内再承包经营合作;若违约乙方自愿退回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进场费,并赔偿甲方经营损失人民币1440000元整,15日之内支付”。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即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综合衡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陈*抗辩其解除合同系与新百**公司协商一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新百**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二、驳回杭州新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杭州新百**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陈*负担2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为新**公司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江大酒店三、四楼的皇家永利娱乐会所组织客源和介绍、自带夜场陪酒人员,完成销售额,提取客人在场所内消费的包厢费、酒水费、小吃业绩提成(不包含客人支付给陪酒人员的费用);同时双方对所谓的承包期限、业绩指标、进场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从以上的合作内容来看,其核心是新**公司要求陈*通过介绍、自带“专职”的陪酒人员从而招揽客户至皇家永利会所消费,为新**公司谋取营业利润,实际上是要求陈*为新**公司介绍或自带娱乐场所盈利性陪侍人员,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务院于2006年1月29日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由**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属于行政法规,依法具有强制性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再者,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陈*的45万元款项的性质也并非案涉《承包合作协议书》所涉的“进场费”款项,该款转账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系“保密与竞业限制费”,实际该款系新**公司基于要求陈*保守其商业秘密并不在他人场所就业这一愿请所支付的款项,在陈*并未同意的情况下,新**公司委托案外人谢**当即支付了该款项,陈*随后将该款退回。该笔款项45万元自始至终与案涉《承包合作协议书》毫无关联。综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因其约定的内容违反**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有违公序良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新**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给陈*的45万元款项系“保密与竞业限制费”,与案涉《承包合作协议书》毫无关联,该协议书自始无效且未有任何一方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全面履行”、以及所谓的“陈*将百**司支付的进场费45万元退还,单方面解除合同”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陈*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效,驳回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百乐宫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陈**以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系管理性规范,该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效力。本案系新**公司将自己娱乐场所组织客源承包给陈*合法有序的经营目的而设定的承包合作关系,该《承包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以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公司曾向陈*支付进场费45万元是客观事实,本案中陈*无正当理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解除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调低违约金,该处理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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