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钱**、林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钱**、林阿*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钱**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G6EA7A047219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保全金额以1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钱**、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共同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钱**、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林阿*答辩称:答辩人本来是向周**借款10万元,钱是周**打到林阿*卡上,当时借据出具给周**。借款是高利贷,每个月9000元利息,答辩人打了很长时间的利息到周**卡上。后周**出事情了,叫答辩人把借据改成周*山的名字,答辩人不认识周*山。以前的借据都没有写利息,周**叫答辩人改借据时打成了利息2分。重新出具借据后答辩人前年年底打了5000元到周**卡上。后来周**把答辩人的车借去说三天左右还,但一直没有归还,车子违章有五、六次。答辩人在停车场找到车,在停车场里周**还打了钱**,答辩人就向派出所报案,但现在车子还没归还答辩人。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钱**、林阿*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款借据时俩被告出具的,以前是周**的名字,后来改成了周建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与被告林阿*于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钱**向原告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周**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林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俩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光*欠原告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钱光*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债务系被告钱光*与被告林阿*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9000元,经本院审核,2013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应为54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后,该期间未付利息为49000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俩被告辩称本来是向周**借款并已经支付了很长时间的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钱光*已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俩被告辩称周**借车未还,但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俩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林**应共同偿付原告周**借款本金10万元并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9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