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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南浔区支行与湖州**家具厂、湖州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以下简称迈丰家具厂)、湖州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陆**、钟**、陆**、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迈丰家具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6119.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迈丰家具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000元;3、被告陆**、钟**对被告迈丰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陆**、钟**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正方公司、陆**、钟**、陆**、张*对被告迈丰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丰家具厂、陆**、钟**、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迈*家具厂因购板材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7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和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陆**、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南浔镇××单元××室为被告迈*家具厂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694388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陆**、钟**、陆**、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迈*家具厂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签署的借款本金,各自在最高额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正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迈*家具厂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签署的借款本金,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南浔区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偿付利息6119.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206119.4元。

二、被告湖州**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原告中国**南浔区支行在最高抵押额69438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钟**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南浔镇巨赢锦绣苑6幢1单元301室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的上述付款付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陆**、钟**、陆**、张*各自在最高额1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的上述付款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5元,减半收取7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8元,由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湖州南**限公司、陆**、钟**、陆**、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必须注明上述人的名字和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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