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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起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黄**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邵**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邵**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偿付原告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8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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