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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博**有限公司与遂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机器设备,货款共计8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0万元定金,设备检验合格后,被告支付45万元提货款,余留合同款25万元在2014年5月支付15万,2014年11月支付10万,余留款到期延长支付的,授权每日该余留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8250元(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365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80万元设备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及发货通知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已将设备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玻璃磨边机5台;总价款80万元;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0元,经在原告工厂检验合格后,支付450000元,预留款250000元,在被告工厂安装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支付合同款15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合同款100000元;设备余留款到期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支付,否则收取每日该余留合同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另对交、提货方式,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1日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货。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货款75万元;送货单及发货通知单上被告签收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因为双方销售合同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2014年5月支付15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应当在2014年11月付清。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余留合同款250000元,在被告工厂安装之日起计算,18个月付清。但同时约定,2014年5月支付合同款15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合同款计1000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安装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的更加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博**有限公司违约金18250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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