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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洪**、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为办理较高透支额度的银行信用卡联系了被告人张*,两人在杭州市**道皇悦皇宾馆商定由被告人张*为被告人李*甲办理虚假的房产证及行驶证用于办理信用卡,当日被告人李*甲支付给被告人张*办证费用人民币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身份信息等。后被告人张*为被告人李*甲办理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号“杭房权证余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甲”,房屋坐落“余杭区藕花洲大街西段xxx号”,印章“杭州**理局房屋发证专用章(4)”]及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牌号“浙A×××××”,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甲”,印章“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照片;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辨别证明、余杭车管所的回函;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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