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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相恋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余杭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烦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已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余杭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先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生育一女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缺乏信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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