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赵*、杨**、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赵*、杨**、李*、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杨**、周*、陈**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多份《借款借据》,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出借方式等内容,累计本金达到1150万元,但是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杨**、周*、陈**向原告共计借款1150万元整,被告李*、赵*、陈**作为分别作为上述被告的配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1、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周*、赵*、杨**、李*、陈**、陈*华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转账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利息约定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赵*、杨**、李*、陈**、陈**未作答辩。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债权债务处置确认书,证明本案债务已经以房抵债;2、六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购六间商铺;3、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及所附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已归还原告335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周*、赵*、杨**、李*、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份确认书上并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另行缴款购房的凭证,与本案债务无关;3、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335万余元系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周*、陈**因投资建设平阳县**商品房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张**借款300万元,同年7月22日借款150万元,7月24日借款50万元,7月28日借款200万元,7月28日借款150万元,10月23日借款60万元,10月28日借款20万元,11月21日借款30万元,12月19日借款30万元,12月19日借款100万元,12月31日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被告周*、陈**帐户,三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了11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按5.0%计收违约金。事后,被告按约偿还上述欠款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对欠款本息则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李*于198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与赵*于198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与被告陈**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周*、陈**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周*、陈**尚欠原告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赵*、陈**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赵*、杨**、李*、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赵*、杨**、李*、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460元,减半收取50230元,由周*、赵*、杨**、李*、陈**、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04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