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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嘉兴展**限公司、黄发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嘉**有限公司、黄**、黄**、金**、嘉善立达起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日以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黄**、黄**、金**、嘉善立达起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有限公司、黄**、黄**、金**、嘉善立达起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嘉兴展**限公司向原告黄**借款,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黄**、黄**、金**、嘉善立达起重**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兴展**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4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又归还20000元,剩余370000元未付,故涉讼。另,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请求也未超过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展力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借款本金370000元;

二、被告嘉兴展力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上述款项由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黄**、金**、嘉善立达起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展力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5元,减半收取4098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黄发观、黄**、金**、嘉善立达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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