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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向他人购买了一份虚假的其妻子陈*住院治疗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0270.82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持上述虚假材料到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医疗保险补偿手续,骗取医疗保险补偿金人民币34804元。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向他人购买了一份虚假的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0180.85元,并将上述材料邮寄给朱*,委托不知情的朱*办理医疗保险补偿手续。同月17日,朱*持上述材料到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办理医疗保险补偿手续,骗取医疗保险补偿金人民币49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赔被害单位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4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朱*的证言,抓获经过、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案件情况、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虚假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调查委托报告书、证明、住院补偿结算单、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险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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