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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于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于磊向原告借款50000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现金交付了7000元,其余43000元则通过银行转账予以交付。但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266.67元(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计算至归还全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7月11日,被告于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

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于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于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磊尚未归还原告郭**借款事实清楚,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3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款汇至浙江省**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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