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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周**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推门进入永嘉县桥下镇梅岙上村温金路87号被害人程*家中,在二楼卧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180元、硬币7卷(共计300元),国库券三张(面值5元2张,10元1张),3市斤粮票2张,5角旧版人民币1张,2元旧版人民币5张,现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与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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