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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绍兴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发诉称,原告在2008年2月16日进入绍兴**有限公司烧火机岗位工作。2014年7月12日上晚班时不慎左手小指受伤,同月13日上午原告到柯桥区钱清镇卫生院就诊,后被送到绍**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随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从福全镇龙尾山村到了钱清镇江南村,2014年5月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当时对工作单位变更不知情,现知晓在钱清镇××村的工作单位是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从钱清镇搬迁至现址滨海工业区滨海路。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绍**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起诉。二、原告与曙**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015年4月27日前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2.收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时限。3.门诊病历一份、入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的身份以及原告跟随张**从福全镇龙尾山村到钱清镇江南村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证人系原告老乡,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5.录音资料二份,第一份是与张**的对话,第二份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双方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确是陈**与张**的声音,但对话内容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6.周*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并且证人是曙光印染公司的员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7.劳动合同一份、职工简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因办饭卡需要原告才签字的,但不影响在这之前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裁决书载明的姜**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自认而非裁决确认,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回执载明的五个工作日加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曾与被告协商的事实。证人周*与原告均没有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填写职工简历表的事实。

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对原告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在受伤后与张**(被告自认系其总经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商量过程中,原告提及了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原因等,而被告方均未否认,同时张**也讲到“你这个人我也问了一下,因为当时你的身份证假的,本来可以保险”、“你这个工伤保险等于没有”“当时我也问他们,你的身份证进不去”,陈**讲到“要么过期了,要么假的”。在原告表示没钱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要求被告支付后,张**也表示可以。故该录音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2014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认可20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自2014年5月起,原告姜**与被告绍**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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