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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生诉被告曹**、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曹**、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上签字。后借款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归还部分借款,经结算借款人黄**尚欠原告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林**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曹**、林**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曹**、林再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林再寿均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借款人黄**与被告曹**、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黄**、保证人:林**、曹**,2012.元.22.”2012年2月22日,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结算,借款人黄**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黄**向原告周**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曹**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当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黄**欠原告借款本息5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黄**欠原告周**借款55万元承当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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