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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1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87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合计1159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5年5月24日下午,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宁海县长街镇驶往宁海县城区方向。13时3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松线18KM十100M处时,车头与临时停在毛屿港大桥非机动车道上的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771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工作于宁海**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8元/月。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已支付5000元。被告叶**经济损失34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4.误工费:7856元(3928元/月×2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清单,原告2015年2至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928元/月。

5.护理费:2764.25元(147.25元/天×13天+50元/天×17天)。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2040元。

10.车辆修理费:950元。

以上合计110281.2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0281.25元。被告**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发放,但原告已就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险公司,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856元、护理费2764.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08241.2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叶**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鉴定费2040元的60%,计款1224元,已支付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叶**3776元。被告叶**经济损失3420元,原告应赔偿3420元的40%,计款1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葛**交强险赔偿金108241.25元;

二、被告叶**应赔偿原告葛**经济损失1224元,已支付5000元,原告葛**应返还被告叶**3776元;

三、原告葛**应赔偿被告叶**经济损失1368元;

四、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葛**负担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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