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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品有限公司与上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4月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活性黄、活性红等化工产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货,价款共计403950元,但被告仅支付345000元,至今拖欠58950元。经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89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活性黄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若干,货款共计403950元,但被告仅支付345000元,仍拖欠58950元。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化工产品,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5895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上述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虞辉煌**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品有限公司货款589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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