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民泰商**州仙居支行与台州科**限公司、郑**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台州科**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郑**、方**对被告台州科**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郑**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城关**新村2-4号房产,因该房屋已被仙居县公安局查封在先,目前本院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郑**所有的牌照为浙J×××××福特汽车,被执行人方建军所有的牌照为浙J×××××英菲尼迪汽车以及位于仙居县香格里拉花园1幢1单元302室房屋,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理,待其他债权人处理后再参与分配。经查询被执行人台州科**限公司、郑**、方建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13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方建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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