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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云开与浙江启**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开为与被告浙江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云开以被告启**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未按约退还预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启**司退还原告预付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原告邬云开与被告启**司签订《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启**司提供鄞州**中心内6间舞蹈房作为原告开设舞蹈项目的场地,并负责对外宣传、招生、签约、支付房租等;原告有权自行安排课程开设时段,并负责师资安排和费用等;双方合作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原告每周年度向被告交纳房租费用、物业费、水电费等;双方还就退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转账5万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同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原、被告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经双方协商,原预收的预付款20万元定于9月15日及9月30日两次返还。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书》、客户账户明细查询、还款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讼争款项的收款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基于黄**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结合其出具的还款说明所载内容,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讼争款项是原告基于《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书》而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黄**系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而向原告承诺还款,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说明载明20万元应于9月15日及9月30日两次退还,未明确还款年份,原告主张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15日和同年9月3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浙江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邬*开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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