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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江诉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此款项作出书面确认,约定还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签字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至今未还,被告张**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本来不认识,系被告张**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因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协议,被告张**仅需归还14000元即可,且被告杨*已将14000元交付被告张**,被告张**已经将该款汇给原告了。故被告杨*的债务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周**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且该款被告杨*已收到的事实。2、当庭补充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杨*答辩所称张**向原告汇款的14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的杨*向原告的借款,其实际是归还张**所欠原告的该50000元借款。被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已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4000元与50000元金额相差悬殊,且14000元汇款时间紧跟在本案借款之后,符合还款特征。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及被告张**的开户信息各1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已由被告张**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支付款项系归还自己向原告的其他借款,而非代被告杨*向原告还款。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杨*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再经比对张**在证据1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字迹特征,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该汇款凭证载明由张**向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汇款14000元,被告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张**系代其归还本案借款,其关联性异议亦无说服力,且张**在其自己所欠原告债务并未向原告清偿的情况下代杨*归还本案借款主动承担其担保责任,现又拒不到庭,不合常理,故其关联性异议不足采信。据此,亦可确认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两天仍未归还的,则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被告张**已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债务已还清,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14000元系张**归还其所欠原告的一笔50000元的借款,且被告杨*当庭称系在原告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之后,张**知道被诉才告知杨*自己已承担了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代其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据此,被告杨*辩称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足采信。因案涉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但原告直至2015年11月11日才起诉主张,已超过该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周**自行负担44元,由杨*负担44元。本案受理费88元周**已预交,其同意杨*应负担的44元由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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