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答应如原告要用随时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同日,原告王**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潘*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本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潘*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王**负担1520元(已预交),被告潘*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