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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杭州市**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民诉被告杭州市**村民委员会(下称茅家埠村委会)、杭州西**经济合作社(下称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开始发放2014年的村民(社员)年度分红,原告被告知其2014年度的年终分红款已被两被告以原告在2006年进行的村组织换届离任财务审计时擅自重复审计,损害集体利益为由扣除。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扣除原告2014年度分红款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从两被告处领取2014年度年终分红款系原告作为茅家**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2006年审计村财务20年的决定系经2005年8月1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在实施过程中,因考虑到审计费用,故决定先审计10年,该行为并非原告个人所为,村委会换届交接时以及村民代表会议上均未有人提出异议。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2015年1月28日已经实施的对原告的扣除行为作出决定,程序违法,其无权修改2005年8月11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故诉请判令:1、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2、两被告返还14000元及利息15元(按银行存款活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返还款项之日)。3、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款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该决议经过出席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符合法律、村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虽扣款在前,但2015年2月28日的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予以补正。二、两被告对原告扣款合法有据。2005年原告当选村主任后,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决定对村财务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存在审计机构选择及审计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且违反村规未报告审计结果。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根据村规民约、村自治章程的规定,对原告年终分红款扣款系赔偿款与扣款的抵消,属于行使抵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向村民发放2014年股份分红款,每人140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同日,被告茅**委会开具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收回重复审计费14000元。

2015年2月28日,茅家埠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因原告、童田田、夏**三位村民在2014年多次组织越级上访、无理上访及原告在任村委会主任时对村级财务重复审计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决定扣除原告、童田田、夏**3人2014年股份分红款每人14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5-2008年期间任茅家埠村村主任。2005年9月19日,茅**委会(甲方)与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事务所(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茅**委会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茅**委会自1995年至2004年共10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为73000元。时任茅家埠村副书记(主持工作)兼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陈**及时任茅家埠村村主任的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茅**委会印章。

又查明,200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茅家埠村村规民约》均载明:违反本村规民约的除触犯法律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村民委员会可做出包括在年终分红中扣除钱款在内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2015年2月28日,茅家埠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以原告越级上访、无理上访及其在任村委会主任对村级财务重复审计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为由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每人扣款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决议、返还扣款并赔礼道歉,因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实施扣款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认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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