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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助中心指派律师陈**出庭担任被告人刘*的一审辩护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一起,劫得人民币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其被抓后一直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且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在本次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无私人恩怨,参与到本次犯罪也是朋友之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只是随大流徒手打了被害人,并未使用任何器械,且因第二天要上班便提前回去了,并没有参与分得赃款;4、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也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被告人刘*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结伙张**、王**、蒋**、李**、迟*、张**(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梧桐街道民兴路零点网吧,在网吧包厢内、网吧后门楼梯间、民兴路116-118号后门口楼梯间、桐庆小区162号和163号楼梯房之间的巷子中、民兴路与新丰路交叉口西北侧有围墙的荒地上等处,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杜*现金58元。经鉴定,被害人杜*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陈述,证实其被人抢劫的经过情况;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11时多,其去情缘网吧上网时看到其堂弟王**带着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其劝王**将那人放了,后来王**等人就把那人放了,那人走后就报警了的情况;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有三名18岁左右的男子到其旅馆开房间,因其中一人头上和脸上都是血,故其没让他们住宿的情况;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其在零点网吧上班时,有一个经常来上网的男孩拿了一张50元的纸币向其换零钱,其给那人换了10元、20元的零钱的情况;5、证人陈*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近10点时,其看到其店(民兴路116号)后面的楼梯间里,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人,次日早上,发现楼梯间的门上和地上都是血,楼梯间里还有一截木棍的情况;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近10点时,其听到民兴路116号后门楼梯间里有人吵架的声音;7、证人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上近12时,其在情缘网吧门口遇见五六名男子,其中一名头上受伤了,后来其劝那些人把那受伤的男子放了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同伙王**、李**、迟*、张**、蒋**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被害人杜*对同伙张**、迟*、王**、李**、蒋**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同伙王**、张**、迟*、李**分别对被害人杜*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证人王*对同伙张**、迟*、王**、李**及被害人杜*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证人宋*对王**、迟*及被害人杜*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同伙李**、张**、蒋**对被告人刘*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收条,证实被害人杜*已收到退赃款44元;12、同伙张**、王**、蒋**、李**、迟*、张**的供述,证实结伙被告人刘*实施抢劫的经过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张**、王**、蒋**、李**、迟*、张**已被判刑的情况;14、被告人刘*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一起,劫得人民币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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