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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项明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项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被告项明晓因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7月28日三次共同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共计120万元,约定月利息1.8%。此后,被告项明晓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部分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项明晓重新向原告冯**出具借条100万,月息按1.8%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明晓就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明晓、张**立即偿还原告冯**的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20万元;

4、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项明晓答辩称:一、被告项明晓是介绍别人去找原告借钱的,项明晓仅是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项**。另外,项**还有一张7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那里。2、借款13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0万,偿还利息30多万。2014年及之前的利息已经足额偿还,2015年利息已经还了一部分,大概还了一万多两万左右。利息实际约定为三分八。2014年及之前,利息部分按照三分八,部分按照三分六支付。

被告项明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的字除利息外都是被告所写,利息1.8%是后加的,实际利息支付是3.8%;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经过有异议。对证据4,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利息约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7月28日,被告项明晓分别向原告冯**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后被告项明晓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冯**30万元、70万元,月息按1.8%。另查明:被告项明晓和张**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项**欠原告冯**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被告为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借款本金实际为90万元、利息为三分八及按照三分八利息支付到2014年、2015年支付部分利息等,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项**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项**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冯**要求被告项**、张**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项**、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项明晓、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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