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慈溪森**限公司、陈**(2014)甬慈商初字第190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尚有18211021.33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诉讼费130970元、执行费8561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慈溪森**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但暂无法处置,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6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