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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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