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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姚**和被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江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何*娜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4月5日通过案外人汪秀娥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200000元,两被告确认款项到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方**负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6000元,故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3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方**负担。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方飞燕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加盖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业务章的转账凭证一份、案外人汪**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汪**账户转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方**辩称:我们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属实,但我们已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4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此外,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我们均已付清,2014年8月的利息也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4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姚**、方飞燕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姚**、方**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5日,被告姚**、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汪**的账户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姚**、方**。为此,被告姚**、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姚**、方**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姚**、方**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姚**、方**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姚**、方**在借款后,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600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3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69元,由被告姚**、方**负担。

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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