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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银**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银**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银**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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