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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更与黄*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更诉被告黄*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更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更起诉称,原告黄*更经营钢筋建材买卖生意。2008年,被告黄*进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价款526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时间。2009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钢筋款的欠条,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52672元的欠条一份,直至2011年7月被告亦未能支付该钢筋款,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支付钢筋款,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撤诉,承诺支付钢筋款,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更钢筋款伍**仟陆**拾贰元正,(¥52672元正)在2012年8月18日归还,如按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2009年8月3日欠条作废。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撤回起诉。嗣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钢筋款。现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52672元及利息37923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3日计算至2012年8月2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传票、2009年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

3、2011年8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52672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被告黄*进欠原告货款52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在原告经营钢筋建材店期间向其购买钢筋共计货款52672元,并在2009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在被告承诺不按期付款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重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支付原告黄*更货款52672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2324元,由被告黄*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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