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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诚**限公司与四川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诚**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为此,双方陆续签订了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圆钢,同时约定了钢材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均约定,被告超过30天付款的,钢材价格上浮3.5元/吨/天。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向被告送交钢材,共计5643.235吨,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计26386011.86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12784000元,尚有13602011.86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02011.86元,并支付违约金1073471.2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按每天3.5元/吨计算钢材加价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货款按基准价计算为11694162.46元,2013年期间的加价、违约金为100000元,2014年期间的加价货款为1696373.37元、违约金为105188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交易方式、付款、交货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的交易更为复杂,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容大体相同的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相同的合同模式与重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也签订了同样的九份购销合同,形成钢材买卖连环交易,腾**司将特种钢材加工成交叉半轴后向中国长安汽**建安车桥分公司销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5643.235吨钢材中有1161.16吨钢材,系原告先前与他方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有152.205吨钢材的货款660113.08元,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根据原告的交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减价条款,被告仅有2944431.89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涉嫌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发票和已交货而未开票的情况,原告主张1730331.73元的加价和1073471.22元违约金无依据。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圆钢等有关合同事实;

2.送货单17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3.发票认证情况,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办理了税务认证;

4.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经办人员肖*个人与腾**司存在经济往来,其向腾**司出借承兑汇票并已收回部分,该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关;

5.收据,用于证明腾越公司收到肖*个人出借的承兑汇票,金额为3084000元;

6.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肖*以承兑汇票形式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出借给腾越公司。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不符,合同约定钢材的单价以西**钢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价作为销售基准价,但实际约定的价格与重庆地区销售价不一致,合同同时约定实行两票结算(即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故原告应提供运输发票;对证据2中编号为0001361、0001364单据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上述钢材,另原告主张的钢材中有152.205吨钢材没有对应的单据,对其他单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CCT20131125-XNXS001-1号合同;

2.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CCT20131125-XNXS001-2号合同;

3.2013年12月1日的0001364号送货单;

4.2013年12月2日的0001361号送货单;

5.2013年12月3日的0001363号送货单;

6.2013年12月4日的0001362号送货单;

7.2013年12月27日的17739402号送货单;

8.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腾越公司在重庆**限公司的提货情况,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的19次提货1161.16吨是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及送货单之前,故不是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

9.腾越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腾越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在2013年的交易;

10.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肖*的录音光碟、录音整理及肖*的名片;

11.2014年1月21日的CCT20140121-XNXS004号合同;

12.2014年2月20日的0001381号送货单;

13.2014年1月26日19081370号增值税发票;

14.2014年2月28日CCT20140228-XNXS006号合同;

15.2014年2月28日的0001382号送货单;

16.2014年3月3日CCT20140303-XNXS007号合同;

17.2014年3月5日的0001383号送货单;

18.2014年3月21日的0001511号送货单;

19.2014年3月24日CCT20140324-XNXS010号合同;

20.2014年3月26日10120969号增值税发票;

21.2014年3月27日10120969号增值税发票;

22.2014年4月23日10273566号增值税发票;

23.2014年4月24日CCT20140424-XNXS020号合同;

24.2014年4月25日的0001490号送货单;

25.2014年4月29日的0001392号送货单;

26.2014年4月30日的0001441号送货单;

27.2014年5月20日的0001442号送货单;

28.2014年5月23日CCT20140523-XNXS027号合同;

29.2014年5月25日的0001443号送货单;

30.2014年6月30日的0001446号送货单;

31.2014年6月30日的0001454号送货单;

32.2014年5月26日07042938号增值税发票;

33.2014年6月23日15970255号增值税发票;

34.2014年7月21日07207433号增值税发票;

35.2014年8月20日19281546号增值税发票;

36.2014年7月24日CCT20140724-XNXS031号合同;

37.2014年8月20日的0001455号送货单;

38.2014年10月20日的0001121号送货单;

39.2014年9月23日19474380号增值税发票;

40.2014年10月24日09635081号增值税发票;

证据1-40共同用于证明双方交易的混乱过程及涉案的1161.16吨钢材与被告无关。

41.2013年12月29日付款308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2.原告工作人员肖*从腾越公司领走4500000元的承兑汇票;

43.2014年3月5日付款1800000.00元及2014年4月4日付款17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4.2014年6月30日付款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5.2014年7月31日付款1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6.2014年9月4日付款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7.成都诚**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48.2014年4月1日至9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腾越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其领取的承兑汇票;

49.腾越公司出具的应收应付往来账;

证据41-49共同用于证明原告直接到腾越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应享受减价优惠以及被告实际的付款情况。

50.2014年11月13日下午2点的会议纪要;

51.2014年11月14日重庆**分公司的停供通知;

52.2014年11月17日重庆**分公司的试验结果报告单;

证据50-52共同用于证明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53.工商调取的材料原件,用于证明肖*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0,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混乱。其中,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7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的交易过程是规范的,约定明确,手续完整,被告处也有相关文件存档备查;对证据8,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腾**司承认在2013年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亦未否认收到原告交给被告的钢材,且腾**司确认2014年收到4160.545吨钢材,与原告提交证据中送货数量是一致的,故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期间向被告交付钢材的数量;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肖*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误导性陈述,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肖*曾出借3080000元给腾**司,后其向腾**司领取承兑汇票用来抵扣借款,上述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4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提供部分送货单,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就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事实,2013年12月之前,原告出具了350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货款3080000元,该货款并非预付款。对证据41-49,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减价优惠的情形。其中,对证据41,无异议;对证据42,对其中没有经过背书的4张汇票(编号为20262918、20262917、25036026、21450504)有异议,编号为21450504的承兑汇票在被告提供的证据43中已被拆分成4张承兑汇票,故该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编号为24762440的承兑汇票在证据43中被重复举证,故对证据42中被告欲证明其支付货款45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43,认可收到被告货款3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4-46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确认函的主体是案外人,原告未委托该公司负责收款,故该确认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票据就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4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腾**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0-5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参与相关讨论事宜,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参加,即使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钢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且合同中约定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结合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可以印证原告欲证明之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1-4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被告亦持有票号为0001361、0001364的送货单,与其有异议的送货单内容一致;对证据8,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故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无必然的联系,且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的1161.16吨钢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1,43-46,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78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2中,编号为24762440的承兑汇票所涉1000000元货款已在证据43中予以认定,故不再重复计算,其余承兑汇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可以印证肖*与腾越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交付承兑汇票的事实,而腾越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收到肖*的5份承兑汇票(即被告提交的证据41)合计3084000元,均由腾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作为向原告交付货款的证据提交本院,腾越公司收到肖*的承兑汇票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现腾越公司归还相应数额的承兑并让肖*出具相应收条符合常理,故肖*从腾越公司领取的汇票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款,本院对证据42不予认定;对证据47-4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0-5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指定李*为需方收货的现场点收,并授权李*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已点收钢材;若需方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钢材或提货后5日内书面提出;送货单、双方确认的《西宁特殊**格委员会文件》、双方确认的《已供钢材对账明细》均为结算依据;若供方在收到每批次钢材后30天内付款,则每吨钢材单价以销售基准价结算,即表格里的单价;若供方在收到每批次钢材后第31日至90日内付款,则该结算批次钢材在销售基准价上按每天每吨加价3.5元据实结算,超过90天,逾期未付款的继续按照销售基准价上按每天每吨3.5元加价;若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90天)内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在原加价基础上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482.69吨,均由合同指定的点收人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双方又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付款期限改为90天;其余约定与先前签订的合同大致相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送的32.145吨钢材,9月29日送的120.06吨钢材无对应送货单,但原、被告对2014年期间供应钢材4160.545吨的事实无争议。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型号为40Cr,32*5600的圆钢价格下调为4315元。除2014年4月30日供应的239.85吨钢材在送货单中未注明单价,其余钢材均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注明的单价和数量确认应支付货款金额。另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双方供应的钢材数量与购销合同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且合同约定了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供应型号为40Cr,32*5600的圆钢,在送货单中未确认单价,故2014年4月30日交付的上述型号钢材应以每吨4315元计。另有合计为152.205吨钢材无送货单,但因被告确已收到钢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478162.46元(基准价),超过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2784000元,尚欠货款11694162.46元(基准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超过付款期限的钢材,每天应按每吨3.5元进行加价,该加价的金额,其本质与违约责任并无差别,应视为违约金。合同又约定,超过90天付款部分,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即要求加价又要求违约金,两项违约责任叠加后的责任明显过重,本院以此确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期间所送货物,超过30天但未到90天期间,合同约定原告即有权加价,但加价所产生的责任高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定2013年期间所送的钢材,在签收送货单后超过30日未付款的对应款项,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的2013年期间的加价、违约金合计为10000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方式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期间所送的钢材,在签收送货单后超过90日未付款的对应款项,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收到钢材的五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认为无需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诚**限公司货款11694162.46元;

二、四川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诚**限公司违约金1151888.58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中国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55元,由中国诚**限公司负担10179元,由四川华**任公司负担103876元,其中四川华**任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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