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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永康支行、朱**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金华永康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

申请人**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4年1月26日,武**链条厂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向申请人融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与远**条厂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授予远**条厂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300万元,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人仅限于武义县**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远**条厂向武义县**有限公司签发0010006321914957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同日,持票人武义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贴现,申请人予以贴现。武**链条厂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分别由被申请人朱**、钱英*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朱**与申请人签订(2014)信银杭**最抵字第145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村春江花园53幢2-××号的房地产为远**条厂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108万元)。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持有房他证武字第70876号《他项权证》。201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钱英*与申请人签订(2014)信银杭**最低字第145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钱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南明珠B区11号楼的房地产为远**条厂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184万元)。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持有房他证武字第70875号《他项权证》。现因远**条厂出现债务危机,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经申请人催讨,同意提前还款,但无力筹资。申请事项:1、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朱**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村春江花园53幢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1)第82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108万元额度内有限受偿;2、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钱英*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南明珠B区11号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8)第0026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184万元额度内有限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钱英*答辩称:对申请人所诉无异议,尚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月24日,朱**与中**行**永康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村春江花园53幢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554号;土地所有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000821号】为武**链条厂向中**支行的债务在108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同日,钱英*与中**支行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南明珠B区11号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420号;土地所有权证号:武国用2008第002601号】为武**链条厂向中**支行的债务在184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任一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银行未受清偿的,中**行永康支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另,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中**支行与武**链条厂签订《商票保贴合作协议资料》一份,约定:中**支行同意授予武**链条厂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300万元,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贴现申请人仅限于武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协议第九条还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武**链条厂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协议可能造成中**支行带来损失,中**支行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同日,武**链条厂向正**司签发0010006321914957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1月26日,中**支行与正**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正**司申请贴现的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贴现年利率为8.4%,双方同意实际支付予正**司的贴现款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贴现天数为183天。同日,正**司持有0010006321914957号汇票向中**支行申请贴现,汇票金额300万元,贴现利息128100元,实际贴现金额为2871900元。2014年5月20日,朱**向中**支行发函称武**链条厂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愿意提前还款但无力筹资。朱**、钱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武**链条厂已停产歇业,申请人中信**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终止协议的执行。武**链条厂同意提前付款,而中信**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仍未受清偿,故申请人中信**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立即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朱**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108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钱英芝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184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村春江花园53幢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554号;土地所有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000821号】、对被申请人钱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南明珠B区11号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420号;土地所有权证号:武国用2008第0026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金华永康支行以汇票金额300万元对被申请人朱**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108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钱英芝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1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15080元,由被申请人朱**、钱英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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