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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兴**州分公司与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中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入职被告仓库部工作。因工作出色,2011年开始担任仓库部主管至今,其主管工作受到公司及员工的一致认可。在此期间,公司将仓库部人员从10人减少到8人,今年1月再次将仓库部人员减少到7人,同时决定计划再减少1人以及宣布一切加班不再支付加班费,改为调休。现被告的这两项决定,引起工人不满,导致工人不愿加班,工作完不成了。在此压力下,原告于今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去仓库主管职务,要求恢复为仓库普通员工岗位。被告在无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出函免去原告主管职务并调至业务部。原告认为被告的调职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新岗位就原告文化程度、技能等方面都是无法胜任的,是被告故意刁难,意在逼迫原告主动离职,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同时被告还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故原告向拱墅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5)2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加班工资350元(共加班9.5小时,其中双休2小时)。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03年);

2、劳动合同(2011年),证据1-2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仓储部工作岗位,且变更岗位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事实。

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去仓库主管一职,要求恢复仓储部普通员工岗位的事实。

4、公司函,证明被告免去原告仓库主管一职的事实。

5、公司函,证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经双方协商,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调至业务岗的事实。

6、4月份加班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4月份总共加班9.5个小时的事实。

7、代发工资银行对账单;

8、工资单,证据7-8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9、社保记录,证明自200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由被告代缴社保的事实。

10、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

11、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瞿金建案庭审笔录,证据10-11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3年前工作出色得到公司认可,但2014年之后出现问题,如公车私用等。其多次表示辞去仓库主管一职,公司也与其商谈挽留。2015年2月,原告书面提出辞去仓库主管一职,后公司同意其申请,因继任人未到位,由其暂时代理。2015年5月,在总部外派至杭州分公司处理此事的高**先生监督下,由原仓库员工蔡*女士接任主管一职。因原告在交接过程中不积极配合,且存在挑拨员工关系等不当行为。为了工作顺利开展,公司决定将其调职公司担任内勤工作(销售助理)。其后并未至公司进行工作,而且继续待在仓库,并申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参加仓库工作,只是上下班报道一下。故公司并未存在故意刁难,违反劳动法之行为。2、其加班费问题,因其不愿意调休,故在仲裁结束后,经过核查,在7月初发放工资时已支付给原告相关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一直在仓库工作,未到新岗位上过一天班,被告没有辞退其意思,关于拖欠加班费,公司有规定,原告调休后剩下9.5小时,劳动仲裁后,被告已将加班费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从事仓储工作,月劳动报酬为2400元。2011年6月左右,原告担任仓库主管一职。2015年1月起,被告对员工加班不再发放加班费而实施调休制度。2015年4月,原告加班共计17.5小时,调休8小时,剩余9.5小时未调休。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去仓库主管的申请。2015年5月19日,被告发函,上载明“免去原告仓储主管职务,由蔡*女士接任主管一职,原告工作岗位另行安排,薪资按新岗位薪资标准核发。”次日,被告再次发函,上载明:“安排原告至杭州分公司业务部任业务助理一职,本案自2015年5月25日起生效。”上述函件发布后,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加班工资35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6.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左右,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从2400元调整为3350元(本薪600元+职加266元+津贴110元+特贴770元+伙贴1374元+全勤30元+饭贴200元)。劳动仲裁后,被告按裁决确定的加班工资136.5元在7月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免去原告仓库主管一职并决定将原告调至业务部任业务助理后,原告并未到新岗位工作,一直在仓库从事仓储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变更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等需要,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确属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经协商原告同意及报酬、劳动条件未作不利于原告变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随意变更、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事实上原告也未到新岗位就职,还一直在从事仓储工作,即目前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或部分内容未做实质变更。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原告目前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还未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终止等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份加班工资是否应发放。被告规定2015年1月起实施加班调休制度,该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即使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也应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劳动者不愿意调休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无证据证明安排同等条件补休的,应支付相应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该月实际延长工作时间17.5小时,已安排调休8小时,其中4月25日2小时为休息日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休息日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工资基数,被告当庭确认2013年左右,原告工资从原来合同约定2400元增加至3300元左右,根据工资单上反映,原告每月固定的工资项目合计为3350元,可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本院确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216.6元(3350元÷21.75天÷8小时×7.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77元(335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00%),合计为293.6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36.5元,被告尚应支付1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中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2015年4月份加班工资293.6元,扣除已支付的136.5元,尚应支付157.1元。

二、驳回瞿金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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