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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2日,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复兴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朱**(亡)、李**、朱**、朱**、朱**、朱**、朱*己就龙舌嘴××号建筑面积145.92平方米房产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另查明,1998年4月21日,杭州**管理局向复兴指挥部核发拆许字(98)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1998年4月25日至2000年7月25日。龙舌嘴××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内。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复兴指挥部不向李**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安置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复兴指挥部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安置义务,向李**交付一套不低于一户最小安置建筑面积的原等级地段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李**与复兴指挥部在拆许字(98)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就龙舌路77号房屋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诉复兴指挥部不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3月12日,李**与复兴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李**2002年左右就与其他被拆迁人分开单独居住,长期在寺院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事宜与上诉人直接联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一种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是行政协议。上诉人就复兴指挥部不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复兴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复兴指挥部于2000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李**与复兴指挥部就履行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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