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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尤良说、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钦诉被告尤*说、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尤*说、陈*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尤*说、陈*于2007年5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期间,被告尤*说向原告罗**购买纸张,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尤*说结欠原告货款37300元,同日被告尤*说出具欠条一份交予原告。嗣后,被告尤*说于2014年6月1日支付货款123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做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货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良说、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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