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江苏淮**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王**、林艇、原审被告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夏埠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王**与淮**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淮**公司名义中标的鹰潭市××××区城市防汛工程B标段全部由王**施工。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王**、万**司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王**在南昌设立万**司第八分公司,王**聘请原告为第八分公司副经理,负责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解决、筹集急需资金,所筹集资金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期最短不得少于半年,最长不得超过协议合作期限,所有借款必须汇入万**司指定的账号(户名钟**,卡号52×××38,开户行为工行东阳南街支行),万**司对该协议实施担保,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总额在10000000元人民币以内。2010年9月1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担保书:本人自愿为家父王**自2010年9月以来向廖**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承担一切连带偿还经济责任,具体数额以家父王**写的借条原件为准,本担保叁年内有效。2011年2月12日王**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今借到廖**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2011年2月16日王**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叁份借条在具借人一栏均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区城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林艇也在上述叁张借条出具借条当日注明:“本人自愿为此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均打入万**司指定的账号(户名钟**,卡号52×××38,开户行为工行东阳南街支行),上述三笔借款到账后即转入王**指定的账号,将此款用于鹰潭市××××区城防洪工程B标段建设。2012年9月10日王**在向原告另行借款450000元时,注明与本案的2000000元借款不冲突,王**与原告结算了本案2000000万元2012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款阶段性小结:“王**在2013年4月16日前共欠廖**人民币计伍佰柒拾捌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5783434.00元),现按协议结至2013年6月16号利息计贰拾叁万叁仟陆**拾元*(233650.00元)。结至2013年6月16日止,共欠廖**人民币陆**拾肆元*(6017084.00元),欠款人特此小结,具欠人王**,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在该小结中注明:“担保此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被告王**、王**、万**司、林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10月2日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于2011年2月之后曾四次为王**向廖**所借人民币共肆佰万元(以签字担保为准)提供了担保,因王**迟迟未偿还欠款,所以廖**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我催款,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因资金困难,特此承诺想尽办法催促王**还款,要继续履行自己担保的责任。”

另查明,万**司于2013年7月31日由浙江万**限公司变更为万利**公司。2015年1月22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伪造印章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条四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王**、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王**与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万**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单: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立案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淮**公司夏埠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淮**公司承担。王**与淮**公司合作鹰潭市××××区城市防汛工程B标段项目,王**是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款用于合作项目,无论三笔借款中加盖的“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区城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是真是伪,淮**公司均应对王**为项目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按照协议将款打入万**司指定账户,但该款随即打回王**指定账户,用于鹰潭市××××区城市防汛工程B标段项目,并未用于万**司,因此万**司不应当就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万**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在2014年10月2日的承诺书中注明要继续履行自己担保的责任,系新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出具的担保书中注明担保叁年内有效,原告诉至本院时已过担保期间,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在欠款阶段性小结中注明承担连带责任,该小结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以2000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林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按照协议将款打入万**司指定账户,但该款随即打回王**指定账户,用于鹰潭市××××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并未用于万**司,因此万**司不应当就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万**司、王**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乙方负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解决、筹集急需资金,所筹集的资金由甲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乙方,借期根据双方的需要商定,但借期最短不得少于半年,最长不得超过本协议合作期。4、所有借款必须汇入丙方指定的账号为准,按月百分之贰(2%)利率计算利息,当月支付。指定账户为户名:钟**,卡号:52×××38,开户行为工行东阳南街支行。丙方对本协议实施担保,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总额在壹仟万元人民币以内。”本案中,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均由上诉人廖**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汇至该《合作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万**司和王**指定的借款收款账户,即上诉人廖**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万**司应当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至于万**司在收到王**所借款项后,如何支配,用于什么地方,属于万**司与王**之间的内部问题。这既不会影响到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更不应成为万**司免除担保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司不应当就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浙江万**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王**所欠上诉人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上诉人江苏淮**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为被上诉人王**提供担保。2、本案王**所使用的印章已涉嫌伪造印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其结果将决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本案应终止审理。3、被上诉人王**本案所涉及使用的印章,系王**私自刻制,上诉人并不知晓。王**向鹰潭市水利局上报工程计量,上诉人也不知晓,王**所使用的印章和申报计量所使用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没有查实。况且,上报工程计量也不是对外有效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判决。4、从一审法院的庭审可以看出,整个借款过程资金走向是:廖**将资金汇入万**司后,万**司又将该笔资金打入王**账户,王**又将资金打回廖**账户。上诉人认为,廖**的债权归于消灭。虽然在一审庭审期间廖**抗辩收到资金后又为王**发放了个人工资,那么即使廖**所述是真实的话,上诉人认为,那是廖**又与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廖**收到款项后,没有为王**发放工人工资,或者没有全部发放工人工资的话,以此欠据诉讼,主张债权,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嫌恶意诉讼,故一审法院形成的判决,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唯一性,并且在文书表述中,对其它不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却没有表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现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江苏淮**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廖**的上诉所作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上诉**利公司的上诉,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1、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和项目部的名义共同向廖**借款,且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该款实际也用于项目部的工程之中,故廖**与王**及项目部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廖**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审核该公章的真伪,该公章实际被使用两年,多次向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量申报等事项,故即便该公章系王**个人私刻,亦不能免除项目部即江苏淮**限公司的法律责任。3、虽然该200万元借出以后,王**将部分款项打回廖**的账户之内,但该打回的款项系王**偿还以前的94万元借款,属于借新还旧。4、王**及项目部至今没有就该借款向廖**偿还任何本金。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200万元借款其中有100万元是通过万**司汇到王**的账号上,有100万元是还给廖**的,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2010年2月份王**向廖**借了68万元,4分利息,到2010年2月份利息加本金就是1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68万元,32万元是按照4分利率计算出来的,按照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按照4分利率计算,而应按照2分利率计算)。2、168万元借款及利息在2011年8月19日,王**通过王**还给了廖**150万元。该款是王**从何**处借了285万元,由王*担保,是王**叫何**将这285万元打到王*的账户。当天,王**叫王*打给廖**150万元。因此该借款已经归还了150万元。3、万**司仅仅是借用其设立账户,借条是由王**出具的,万**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4、江苏淮**限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该责任。该款借来用于工程,责任应该由王**个人承担,项目部的公章是王**私刻的,由此月**分局已经立案追究王**涉嫌伪造公章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请法庭能够与月**分局联系,以便于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清责任。

被上诉人万**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万**司无需承担王**借款的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王**、林艇及原审被告夏*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第一次开庭期间,上诉人廖**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行的汇款及取款凭证。证明:在2011年2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王**多次向廖**借款,其中现有的汇款凭证为69万元,但实际上到2011年2月王**总的欠款是94万元。

证据二、王**向月湖区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王**所借的200万元实际用于项目的施工中。

证据三、2012年12月16日的借款阶段性小结,证明事项:2011年8月19日通过王*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阶段性小结注明了到2012年12月16日,该200万元是没有还的。

证据四、从鹰潭市水利局复印的本案所涉公章的相关材料。证明:借条上的公章被广泛用于与业主的工作联系之中,且相关的监理与业主单位对该公章是予以认可的,该公章对外足以代表淮**司项目部。

证据五、林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林艇作为业主代表知道王**向廖**借钱是用于淮**司项目工地上;2、王**是淮**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

上**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银行部门的印章;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廖**的答辩,上诉人廖**和被上诉人王**之间以前有账务往来,之后王**又向廖**进行借款,即所谓的借新还旧,如果撇开本案中上诉人廖**所提供的证据(即加盖淮**司的印章),那么按照上诉人廖**的解释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结合月湖区公安局信江分局对王**伪造印章一案,不排除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对证据二,该证据更能证实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对证据一的质证观点,即该证据完全可以反映借款人是王**并表明江苏**公司承担的是协助而非清偿义务,并表明应在王**与江苏**公司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除。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廖**的上诉请求相互抵触,所以上诉人廖**应该承担该证据对其不利的后果。

对证据三,该事实情况我方不清楚,但是可以反映该借款关系是上诉人廖**与王**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江苏**公司没有关系。除了内容反映是王**个人的债务外,上面都没有加盖夏埠项目部的印章。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廖**在出借款项时王**并没有向其披露涉案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的使用情况;2、即使在施工过程中,王**在项目经理万**没有在鹰潭时,王**应急使用私刻的印章,但并不是有效的对外设立民事权利与义务,更何况王**在使用私刻的印章过程中仿冒了万**在有关文件上签字;3、在施工过程中王**所使用的私刻的印章与本案廖**所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与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本案的上诉人廖**也无法举证,因为王**手中持有两枚私刻印章。

本院认为

对证据五,这只是一份陈述,并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证明,因为林艇是本案当事人,更何况该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联系。

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廖**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我方希望上诉人廖**提供原件。王**本人没有到庭,我对该情况不是很清楚。

证据二,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已经转给了廖**,据王**讲该款项确实是用于项目工程施工。关于王**的说明,我要与王**核对。

证据三,我方希望上诉人廖**提供原件,即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该200万元没有归还。按照王**的说法,200万元是前面的100万元、68万元加上利息。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收到的钱已经全额转给了王**。

证据二,王**向月湖区法院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印证了我公司的主张,我方确实收到了廖**汇到的200万元,但我公司又全部转给了王**,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三,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是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据名称:2011年8月19日王*汇给廖**15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借条上的200万元在2011年8月19日已经归还了150万元。

上诉人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50万元是王*转来的,不知与王**是否有关联。即便是王**通过王*打款,也不能证明就是还本案所涉借款,因为廖**既没有向王**出具过任何收到该150万元的收条,王**也没有将2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进行回收,而且每一季度的借款阶段性小结均清楚的注明了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廖**在2011年给王**在项目部担任过一段时间的会计,所以该款即便是王**汇给廖**的,也是按照王**的意思支付给了其他的工程班组。

上诉**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既然王**以此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上诉人廖**在收到此款后并没有向王**或王*提出说明此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款项,那么本证据证明所还款项的解释说明权应是王**或王*。

被上诉人万**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廖**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结合廖**在一审提供的阶段性小结,法院对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印证王**在2011年2月前与廖**有经济往来,故对廖**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结合法院对王**的调查笔录、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是王**,王**将200万元实际用于夏*的项目中,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1、该阶段性小结有王**的亲笔签名;2、王**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欠廖**款是事实,但20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利息,但利息是多少他本人也不清楚。因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廖**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王**承认与业主往来的相关材料因项目部经理万**经常不在鹰潭,故使用的是私刻的项目部公章。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结合本案的其他材料,已经证明王**向廖**借款是用于淮**司项目工地上,且王**是淮**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故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上诉人廖**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彭*、王*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1、王**除夏埠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2、王**出现过资金紧张,欠民工工资无钱支付时,向廖**借过款;3、王**也向王*借过款,项目经理万**知道此事,且王*要求万**在与王**结账时先通知王*。

对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11年8月19日王*会给廖**150万元款是事实,但王**与廖**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阶段性小结证实到2012年12月16日,该200万元是没有还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已还20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王**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王**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项目部有一枚正常使用的公章,在项目部经理万**手上;2、王**手上有二枚私雕的项目部印章;3、廖**、王**及万**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没有合作项目,与万**司也无业务往来,就是廖**想多挣一份工资,借款给王**多一个担保;4、向廖**的借款没有用到别的地方,均用到夏埠的项目上去了;5、该200万元的借款中大约欠160万元,其他部分是利息,但利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上诉人廖**对王**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主要是做担保、200万元借款是用于夏埠工地无异议;对公章是其私刻的以及私刻的事**公司项目部经理不知情有异议:1、借条上的公章是这个项目中使用的最多的公章,该公章被广泛的用于与业主的工程联系及相关报表中,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而且我方认为该公章才应当作为淮**司项目部的正常使用公章;2、王**借款,淮**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万**是知道并做了口头承诺的。

上**阴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王**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为:对欠款数额因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部分因其内容与王*证言、廖**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王**写给廖**借条上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属王**私自雕刻的印章,该印章用于与业主的工程联系及相关报表中;2、王**是夏埠项目的实际负责人;3、王**将所借款项用于夏埠项目工地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与淮**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表明,王**是淮**司在鹰潭市××××区防洪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廖**借款,该借款用于夏埠区防汛项目上,虽然借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为王**私自雕刻的印章,但王**是项目负责人,且该公章被用于与业主的工程联系及相关报表中,上诉人廖**有理由相信王**代表的是淮**公司、其使用的印章为真实的印章,故淮**司应对项目部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王**称200万元借条实际上只欠160万元,其余的是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廖**、万**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名为合作实为借款担保,即万**司为王**向廖**的借款在壹仟万元人民币以内进行的连带责任担保。因该担保金额期限均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万**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淮**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三、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75-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主文;

四、被上诉人王**、万利**公司、林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万利**公司、林艇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王**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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