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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淳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材)、中国太平洋**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256.5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为依据。被告太**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其中1694元费用有异议。被告华科建材意见和太**财保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医疗费异议部分系原告进行脸部皮肤康复的费用,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2256.5元予以认定,依据为医疗费用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5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250元。依据医疗证明单。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150元,按照住院5天,标准为30元/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华科建材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住院5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250元。依据出院记录。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5天,标准为181.7元/天,共计90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按照住院5天,每天100元标准,共计500元。被告华科建材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浙江住院5天,按照132元/天计算,认定66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限15天,每天181.7元,请求272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及理由:没有收入相关证明,住院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支持500元。被告华科建材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期限15天,标准为132元/天,共计1980元。依据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单。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

5、营养费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5天,请求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及理由: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华科建材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按照每天30元标准,住院5天,支持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被告太**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王**和被告沈*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无责任。故驾驶员王**和被告沈*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王**系被告淳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淳安**限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本案驾驶员王**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中国太平洋**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296.5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淳安**限公司、沈*各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限公司、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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