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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礼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思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礼品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因经营需要,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陆续签订5份《采购合同》,合同涉及总金额为249740元,合同中约定“供方凭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根据收货情况总共向惠灵工艺支付了6笔货款,总金额为218350元。根据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四份相同金额(5457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18769030至18769033号。但是2015年7月杭州市**知原告公司,该四张发票已被作废。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补开,但电话无人接听,也找不到相关负责人。为此,我们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杭州市**江东分局处理后给出的答复是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营业,已有6月未进行纳税申报,且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国税部门拟将其作为非正常户处理。杭州**礼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恶意作废,又不进行补开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给原告公司造成了31715.92元损失。这种无视国家税务法律,违反双方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受到法律严惩。杭州**礼品厂为私营独资企业,由自然人项才标一人投资经营,依法应由项才标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未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而造成的损失31715.92元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6343.18元(31715.92元×20%=6343.18元);2、两被告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礼品厂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2、《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供方凭借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的事实;

3、杭**行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18350元货款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收款后曾向原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金额均为54570.01元;

5、萧山区**东分局信访处理单一份,证明就涉案事实原告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已经调查核实被告确实存在经营不善,无发票结存,且拖欠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

6、杭**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因涉案发票作废而产生的税款向上城区国税局补交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杭州**礼品厂向其开具的编号为18769030、18769031、18769032、18769033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的状态,本院予以准许,并致函杭州**家税务局核实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2015)杭国税大回函001号的回函。

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未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采购家具产品而与被告杭州**礼品厂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49740元。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供货方即被告杭州**礼品厂交货45天后,凭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作出了如下约定:由于供需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2‰违约金,逾期五天仍未交货的,视为供货方不能交货;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二次返工仍不合格的,供方应予退货,并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供方未按期修正的,每次偿付20%的违约金;供方所交产品品种、规格、材质、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不予支付不符合部分的货物货款,并由供方承担不符合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杭州**礼品厂支付货款共计218350元,被告杭州**礼品厂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18769030、18769031、18769032、18769033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均为54570.01元,但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于当月即被作废。另查明,被告杭州**礼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项才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后,被告杭州**礼品厂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又将其作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无法抵扣因购进货物而产生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了原告31715.92元的损失。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礼品厂赔偿其损失3171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被告杭州**礼品厂主张违约金6343.18元,本院认为,上述违约条款仅对供方不供货或逾期供货,以及交付货物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供方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约定其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项才标对被告杭州**礼品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礼品厂、项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715.9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退还37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担62.5元,由被告**艺礼品厂、项才标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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