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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宏**限公司与江苏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宏光通信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设备,并约定每次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陆续供货,供货总额合计393233.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仍有293233.8元货款尚未支付,抵扣掉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应付款102255.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978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货款19097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84.02元(以190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269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18份(均系传真件)、发货单20份(部分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

2、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9097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1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设备,货到2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杭州宏**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到期货款190978元。现我公司承诺:在我公司与相关银行协商解决的前提下,自2015年4月份起开始付款。”但此后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90978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限公司货款190978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90978元、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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