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吴*与方**、周**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周**、杭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并作为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宏**司介绍拟购买方淑*、周**共有的位于杭州文一路文翠苑13幢1401室的房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宏**司、方淑*、周**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若乙方(姜**)所提之要求(方淑*、周**)无法接受,致使交易无法完成时,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乙方所支付给丙方(宏**司)的意向金,丙方应在委托期到期后2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当日,原告向宏**司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宏**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后,经过多次交涉,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淑*明确表示房子不出售,宏**司未能促成原告与方淑*、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10000元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姜**与方淑*、周**、宏**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2、宏**司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周*进辩称:1、方**、周*进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案涉房屋的购买条件上发生重大改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3、方**、周*进已经接受了原告所提要求,双方也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且收款收据也明确涉案的10000元为定金,故该1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本案应当适用意向书第六条约定,而非适用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

被告宏**司辩称:1、宏**司同意解除意向书;2、案涉的10000元是定金,应当根据定金罚则来处理;3、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由于原告在购买条件上发生重大变化,要求卖掉自己的房屋后才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按约签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乙方(姜吴江)、甲方(方**、周**)、丙方(宏**司)共同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文萃苑13幢1401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52.55平方米,总价款462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取款方式以正式合同为准,税费由原告姜吴江负担。丙方为居间方。合同另约定:“若乙方所提之要求甲方全部接受,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转为购买该物业之定金,由丙方转付给甲方或由丙方保管;若乙方所提之要求甲方无法接受,致使交易无法完成时,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乙方所支付给丙方的意向金,丙方应在委托其到期后2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当甲、乙双方在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10天内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包含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乙方同意将甲方双倍返还之定金(包含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的25%支付给丙方,作为代理费;如果乙方未能依约,则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意将不予返还之定金的50%支付给丙方,作为代理费。”

同日,姜吴江向宏**司支付了意向金10000元,宏**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内容为代收购房定金。意向书签订后,姜吴江与方**、周**未能在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12月5日,姜吴江向方**、周**、宏**司邮寄返还购买意向金的函,要求返还意向金10000元。

另查明,意向书约定签订正式《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宏**司将意向金10000元转付给方**、周**。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收款收据、关于要求返还购买意向金的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意向书既涉及宏**司与姜**、方**、周**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的约定,也涉及姜**与方**、周**为达成正式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的内容。原告、被告对本案是属于意向书第三条第3款:“若乙方(姜**)所提之要求甲方(方**、周**)全部接受,自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转为购买该物业之定金,由丙方(宏**司)转付给甲方或由丙方保管”的情形,还是属于第三条第4款:“若乙方所提之要求甲方无法接受,致使交易无法完成时,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乙方所支付给丙方的意向金,丙方应在委托到期后2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的情形,各持一词。结合现有证据,10000元的收款收据记载款项内容为“代收购房定金”,备注为“购房定金”,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该1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且该证据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未对该记载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宏**司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将定金10000元转付给方**、周**并无不当。原告以宏**司违反意向书中的居间义务为由,要求宏**司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同意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处理原告与方**、周**,原告与宏**司间的纠纷,故对原告的解除意向书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解除意向书项下关于原告与方**、周**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及原告与宏**司的居间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姜吴*与方**、周**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及姜吴*与杭州宏**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居间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姜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